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50,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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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銘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銘峰確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等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因心存僥倖,且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佳,又未委任律師,復基於法律防禦權之行使,乃否認犯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在雙親及辯護律師之規勸下,即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該法條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使案件能儘速確定,而上訴人之本性不惡,復已坦承犯行,且其僅由所買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後,再以原價將之賣出,並非以販賣該毒品作為謀生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所為不符該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請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用啟自新云云。

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有過自白,則依前揭說明,原審對上訴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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