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53,201608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張正華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三五二、四八七八、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正華之自白,共同正犯張正發之證述及證人官大煒之證詞,暨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警詢之自白,專以警詢筆錄為憑,法無明文,且與實務上常以錄音補正筆錄記載疏漏之情況不符。

又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事實,無論是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是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無關犯罪成立部分真相者,既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

上訴人於偵查中既坦承知悉其兄長在賣毒品,並表明我只是順便幫他拿而已,應認已承認販賣之基本事實,縱使其後語意不明確,亦不影響其已承認之事實。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自屬違法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警員陳建屏固陳稱:製作筆錄前張正華曾經有告訴我們他知道那是安非他命,但亦稱:上訴人其後製作筆錄時,又否認知悉,經再予質問結果,仍否認知悉為安非他命等情。

另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張正發叫我拿一個小鐵盒給官大煒,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是毒品安非他命;

我是問我哥哥要不要向官大煒收其所欠的錢云云,殊難以上訴人於製作筆錄前之談話遽認為已自白犯罪;

上訴人嗣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度提示上訴人與張正發、及張正發與官大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復陳稱:我哥張正發拿了一個鐵盒子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他就叫我等一下上去看到官大煒的時候就拿給他,我沒有打開盒子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我不知道他是要我拿毒品給官大煒;

我問要不要跟他收錢,是因為他之前有欠我哥錢,看要不要順便幫他拿云云。

自難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初次訊問時,已就自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有為肯定供述之意。

不惟如此,即上訴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稱:「(問:你知道你哥有在賣毒品?)是」「(問:既然你都知道你哥在賣毒品,他叫你轉交的東西,難道你不覺得很奇怪?)答:我只是順便幫他拿而已」「(問:但是你心裡知道或許是毒品嗎?)答:有這麼想,因為我知道他有在賣」「(問:所以你知道他是要你拿毒品給官大煒?)答:我不知道」等語。

足見上訴人對於是否知悉其兄張正發販賣而代為交付毒品一情,語意並不明確,而於檢察官確認其真意時,最終仍否認是拿毒品給官大煒,自不得謂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七頁第五行)。

所為論述,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詳予論述之事項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執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