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54,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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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葉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葉智安之自白,及證人金秋棟之證詞,暨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本件發生當時酒醉駕車,又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固有過失。

惟觀諸卷附事故照片所示被害人重型機車車損情況,可見撞擊力道甚大,被害人是否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原審未予審酌,亦即上訴人過失程度不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第二審仍為事實審,若維持下級審之判決,仍應將事後發生之量刑原因事實審酌之情形,一併說明,方足以昭折服。

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以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其量刑審酌之事由。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先行支付五十萬元,僅因告訴人方面要求一次支付致和解破局。

則原審審酌緩刑與否之因素,顯與第一審有所變化,故原審於審酌上訴人是否具備緩刑要件,應就上揭新發生之狀況,一併考量上訴人是否適合緩刑,縱令維持第一審判決,亦應將事後發生量刑原因事實審酌之理由,加以說明,始為合法云云。

四、惟查: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法院對其量處之有期徒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已屬從輕,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㈠所指,無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事實審法院不予宣告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

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又未說明理由不當云云。

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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