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56,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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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沈宜生
謝靜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沈宜生、謝靜慧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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