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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黃俊傑、胡丞輝、林倢緯、張子祥、黃建融、王念祖、郭志勇、陳威綸及王瑋均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單獨、共同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九罪(詳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四、八至十,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詳附表三編號3,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併與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又論處上訴人單獨、共同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一罪(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1、3、4),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詳附表七編號2,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併與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罪刑。
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不予適用,卻未於理由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㈡、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函示: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案時,坦承其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暱稱「永和,阿新之古奕智」購買,讓承辦警員更確認門號○○○○○○○○○○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小新」從事販毒,並據而查獲持用上開電話真名為胡凱智之男子,顯見警方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查獲胡凱智,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否則,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內湖分局於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即獲准監察上訴人,於監察期間即發現胡凱智疑為上訴人毒品上游,復於同年十月五日起先擴線監察胡凱智,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緝上訴人到案,可徵警方於監察期間即發現胡凱智,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而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⒋),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所指,無非執憑己見,就其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於理由內敘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
上訴意旨㈠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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