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59,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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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鄭錦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錦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過失導致簡正榮死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並逐一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被害人為簡正榮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帽帶;

被害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越路肩行使及違規超車等違失,原審未詳予審究,自屬調查未盡。

㈡、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插秧機途中發生車禍,然上訴人並非從事稻作生產,而係栽種哈密瓜,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務農,即推定從事稻作,並認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與其種植之作物相關,已屬不當。

況台灣地區之稻作一年二獲,而一年當中僅有一至二星期之插秧時間,插秧時期始有使用插秧機之必要,顯然插秧行為既非持續性及繼續性,能否謂係稻作生產之業務輔助行為?已非無疑。

且插秧機本身即有動力,不需車輛輔助,上訴人以自用小貨車載運,無非圖一時便利,不能認與其主要業務(務農)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上訴人本件所為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四、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毒物化學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指:被害人未佩帶安全帽或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帽帶;

以及超越道路邊線行使及違規超車,有較重之過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㈦)。

另敘明:上訴人供承以往至今均以務農為業,則其主要業務即係從事農作物之生產、收取、載運等工作,並稱其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插秧機為自己或他人插秧,顯見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乃執行與其種植作物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乃上訴人之附隨業務,其於載運插秧機前往農田之路途中肇致本件車禍,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辯護意旨以上訴人為圖便利而使用自小客車載運插秧機,惟駕車行為既非與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務農)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不應論以業務過失之罪責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四)。

所為論述,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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