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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李清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三五五、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清麗之自白,及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貳、一所記載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應論以一罪,第一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不合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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