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63,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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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蕭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泛稱:上訴人已自白犯罪,向被害人道歉,雙方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倘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原判決未予審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人請求從輕更定其刑,使能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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