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64,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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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謝萬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萬生為現職之執業律師,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藉由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在監執行中之林○濟所犯賄選案件聲請非常上訴,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取得林○濟配偶柯○美簽立之委任狀後,持該委任狀於一00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六日至林○濟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並自一00年三月三日起,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濟,於原審法院審理一00年度選上字第五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當選無效事件)傳喚彼為證人時,為不實之供述,否認為該事件之被告白○傑賄選。

林○濟經上訴人唆使,復因感念白○傑之父白○森曾於彼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下稱華陽里)里長業務方面之相助,遂允諾配合,而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白○傑之助理是否有拿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彼、彼有無為白○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傑當選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略以:白○傑之助理沒有拿錢給林○濟、林○濟沒有幫白○傑買票等語),足以影響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林○濟所犯偽證罪部分,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雖載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判決理由不備。

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林○濟自白○傑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助理處收受二萬元,由林○濟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人陳何○花、楊賴○妹,約使渠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白○傑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案件業經判決有罪,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確定。

則林○濟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在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彼所犯賄選刑事案件已經訴追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件,並無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告知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林○濟具結程序不合法,不生具結效力云云,為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六、四八至四九頁)。

但:

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法官)應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

如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程序中所引述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護意旨狀載:林○濟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以證人所為證言,有使彼自己與包括彼之子林○聰在內之○人名譽受詆譭之「蒙恥辱」事由(見更㈠卷第二0八頁背面、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

同年四月十日提出之辯護意旨二狀亦載稱:林○濟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中,以證人所為證言,有使彼之子林○聰受共同賄選之刑事訴追之虞等情(見更㈠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

原審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僅以林○濟所犯賄選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由,逕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件,洵有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法。

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林○濟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述,業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選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評價為「與案情之認定無涉」,應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語,固謂:系爭民事判決係因林○濟於該案作證時推翻前供,因認彼偽證之內容與白○傑當選無效之認定無涉,且由該判決理由說明,可知林○濟若於該事件中據實陳述彼為白○傑行賄買票之情節,法院即可能據以認定白○傑對於林○濟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白○傑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而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當選無效事由之規定,益徵林○濟之證言確係與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六至四七、四九至五0頁)。

但:

㈠依卷內資料,系爭民事判決針對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之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林○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前往其里民楊賴○妹…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一千元之賄賂,約使楊賴○妹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即白○傑)」乙節,係以:林○濟於彼所犯賄選案件審理中,固自白曾對陳何○花、楊賴○妹各交付二千元、一千元賄款,要求渠等投票予白○傑,以及白○傑之助理曾交付二萬元賄款,要求彼所負責之華陽里選區內應開出基本票四十票等情,且該賄選犯行已經判刑確定在案;

惟林○濟所謂白○傑之助理為不詳姓名之男士,既未經查獲,依林○濟上開自白,亦係彼自行臆斷該人係白○傑之助理,檢察官又不能舉證證明之,白○傑亦辯稱伊之競選總部未設任何助理,則不能認定該人確為白○傑或伊之競選總部人員或助理,尤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白○傑知其事而有意思之聯結,尚難遽認白○傑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

另敘明:「則證人林○濟在本院(指系爭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述,縱推翻前供,亦與上開案情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即白○傑)就證人林○濟及律師謝萬生二人是否涉偽證部分請求為調查,即無必要」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頁背面、第二六頁)。

㈡細繹系爭民事判決上開論述,無非以林○濟於彼所犯賄選案件中所自白「白○傑之助理交付二萬元予彼,由彼對陳何○花、楊賴○妹各交付二千元、一千元買票」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認林○濟縱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推翻該項自白,亦與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之案情認定無涉。

基此,系爭民事判決似係認林○濟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縱使仍為彼於所犯賄選案件中自白相同內容之證詞,亦無從憑以認定白○傑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為之依據。

㈢原判決未詳酌系爭民事判決之相關論述,竟據以推認「林○濟若於該案據實陳述彼為白○傑行賄買票之情節,法院即可能據以認定白○傑對於林○濟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白○傑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為」云云;

所為論斷,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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