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65,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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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龔○○(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龔○○(姓名詳卷)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86年6月生,姓名、詳細年籍詳卷)之表姨高○喻(人別資料詳卷)之同居人,與A 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 女之年齡,猶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A 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在102 年11月10日上午6、7時許強制猥褻A女,係引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早上7 時左右在阿姨家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是某個周末遭上訴人性侵害,忘記是週六或週日,時間差不多早上6、7時等語為據,則行為時間究為6時或7時,其事實之認定未臻明確;

且未敘明何以採A女在偵查時所稱之6、7時,而不採A女在警詢時所稱早上7時左右之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高○喻於第一審證稱伊102年11月10日早上4時12分即起床,4時半開始在客廳讀聖經到7時半,該段時間均無家人起床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讀聖經時間是早上5時至8時之間等語,差距不過半小時,且均涵蓋A 女指訴上訴人對伊猥褻之時間,並無證詞扞格之處,原判決未予採信;

而 A女所稱上訴人對伊猥褻之時間,或稱7 時左右,或稱6、7時左右,差距甚遠,原判決卻為採信,認定標準不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高○喻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102 年11月11日經社工陳○真通知到家防中心時,經告知上訴人抱A 女之事,即當場詢問A 女是哪一天,A女一開始是說9日,其說不可能,因該日7時許有朋友來拿東西,其等很早起床,A女就改口說是10日,其後即一直說是10日等語,則A 女對遭上訴人猥褻之時間,說法不一,是否真有其事,實有可疑。

原判決對高○喻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置一詞,顯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原判決採信A 女所稱伊不想離開寄養家庭之說詞,然參以社工人員陳○真於警詢中陳稱A 女於101年3月29日因個案家庭不當照顧,安置於機構中,後因個案不適機構生活而蹺離,於是協助A 女至阿姨高○喻家寄養,A女曾於102年10月底因管教問題感受壓力而離家數日等語;

及證人丸山○○在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曾在伊住處住1個多月,常常會有說謊情形,A 女有時說上訴人管得很嚴格,有時覺得不被瞭解等語,顯然A 女不服寄養家庭的管教,並曾不告而離家數日,所稱伊不想離開寄養家庭云云,顯非真實。

實則A 女是為離開寄養家庭,編排上訴人對伊猥褻之謊言。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置一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依台北市立○○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所載,A 女感情狀況不穩定而曾多次蹺家等情,及由A 女自填之賴氏人格量表第⑷項,亦記載伊「誠實性中等」,而非高度誠實,則A女亦自認會說謊;

又心理治療師之衡鑑報告亦稱A女有明顯的認知調節損害,有可能會因此不顧社會常規或期待,只顧個人需求的傾向等情;

再者,A 女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2 年暑假時,有聽高○喻說高○芬(人別資料詳卷)的女兒高○庭(人別資料詳卷)曾在102 年搬出去住時,有跟家人爭執,高○庭有告訴高○芬說上訴人曾拉她的手摸上訴人的下體等語,然高○庭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沒有對其為不當之肢體接觸,其亦未向家人訴說其事等語。

足證A 女會為了達成離開寄養家庭之目的,不管對他人是否造成麻煩或困擾,編排上訴人對伊猥褻之謊言,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詞,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證人即A女之導師王○芸(人別資料詳卷)、A女當時男友莊○凱(人別資料詳卷)均未證稱A 女有提及上訴人摸捏伊臀部之事,原判決將上開證人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強制摸捏A 女臀部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王○芸、莊○凱、陳○真之證詞,均是聽聞A 女所言,而非在案發現場有所見聞之人,A 女證詞已不值採信,原判決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七)高○庭於103年4月7日訊問時證述其住在家裡時,與A女同住大約一個月,睡同一間房間,A女好像有精神分裂,因A女說話反覆,高○喻有陪A 女去醫院就醫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請對A 女之精神鑑定,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A 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方法、過程等內容,所為大致相符之陳述;

參酌莊○凱、王○芸之證詞顯示A 女於案後驚慌害怕,向當時之男友莊○凱哭訴上情並求助於導師王○芸,斯時尚無申告本案之意,然於提及此事時哽咽啜泣,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顯示上訴人否認其事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等情,認足以佐證A女之指述情節屬實。

2.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辯案發當天早上4時12分至7時,高○喻均在客廳讀聖經,其不可能在該時段對A 女有猥褻行為云云,以高○喻縱於該日上午4 時12分有分享經文之網路使用紀錄,亦無法證明高○喻其後有無在客廳或見聞任何情事。

另就高○喻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日上午4 時半至7 時半在客廳之時間,家中無人起床等語,說明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扞格,憑信性可疑;

且參以高○喻所述其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已於102年1月13日舉辦結婚儀式等情,無從排除其為維護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況A 女於警詢及原審則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時高○喻在房間睡覺等語,認高○喻出於迴護、附和之證詞不足採信。

3.原判決另就丸山○○證稱A女常常說謊,其認為A女所指本案情節係說謊云云,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102年11月20日由社工陪同報案時,因情緒不穩,怕說了此事即無法回表姨高○喻家住,且伊喜歡高○喻,不願導致高○喻與上訴人分開,因考量高○喻之故而不願意製作筆錄等語;

證人即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人員陳○真證述其102年11月20日陪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A 女有表示不願意說,因若說出來,就不能回表姨高○喻家住,其告知A 女不管說不說,都不能回高○喻家,其後於11月21日,告訴人才願由其陪同製作警詢筆錄,A 女的情緒狀況是很怕說出傷害高○喻的事,因高○喻對A 女而言,不是一個寄養家庭,而是很重要的家人等語;

莊○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告訴A 女應找社工或表姨處理,但是A 女不想找社工與表姨談,因為她想繼續跟她表姨住在一起等語;

王○芸於偵查中證稱A 女期待可以回表姨高○喻家,伊認為A女不可能說謊,因為A女並不想離開寄養家庭等語;

認A 女至盼繼續住在高○喻家,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與A女並無仇怨等語,可見A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

丸山○○所述其據以判斷A 女係謊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前提事實,即A 女對上訴人不滿,及案發後A 女之情緒狀態等,均與上述實際情狀不同,已難認其個人之判斷及意見正確可採,況經綜合前揭事證,足堪認定A女之指述確係實在,尚難僅因丸山○○證述A女與其相處時,經常對其說謊一事,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原審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貳之㈡至㈤)。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以指明犯罪行為且憑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有關之事項為足,關於犯罪之時間,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已為可資辨認犯行之記載,縱無詳細之時刻,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

依卷載,A 女於警詢時指述上訴人之犯行時間為「102年11月10日早上7點左右」(見偵查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時間差不多早上6、7點」(同前卷第42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7 時許強制猥褻A女,已可資辨明,與A女上開陳述均無相違。

再卷查,A女於偵查因述及亦聽聞高○喻說高○庭曾向高○芬表示被上訴人猥褻等語,經檢察官詢之社工人員,陳○真亦證稱有在家防中心聽聞高○喻如此陳述,數日後其致電高○喻,高○喻表示已向高○庭查詢,高○庭有告知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故尚難以之而認有上訴意旨所指A 女為達離開寄養家庭之目的而編造謊言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鑑定A女之精神狀況,敘明觀諸A女歷次陳述內容,其表達及理解能力與同齡之人並無二致,且除 102年11月20日由社工陪同報案時,因情緒不穩定不願意製作警詢筆錄外,尚無其他無法控制情緒之異常身心狀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覺得A 女智商沒有異於常人之處,是正常的人等語,因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高○庭之證詞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

故證人就所見聞間接事實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證據,苟事實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

原判決所採莊○凱、王○芸、陳○真之證詞顯示A 女於案發後如何求助,及其情緒、因對高○喻之依附感而不願報案等心理狀態,均為該等證人親身見聞之事項,衡非上訴意旨所指係傳聞自 A女所言之證據。

且原判決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說明如何認定A 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遭受性侵害者之一般反應相符,及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等間接事實如前,而非上訴人以如何之舉措猥褻A 女,自與其等證詞有無提及聽聞A 女描述如何被上訴人侵害之細節無關,上訴意旨以莊○凱、王○芸之證詞均未言及上訴人摸捏A 女臀部之事,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A 女之證述,佐以莊○凱、王○芸見聞A 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併囑託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結果等,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A 女之論證,當然排除其他相關證人所為上訴人未猥褻A 女之證詞;

且原審已論述高○喻之證詞如何有迴護、附和上訴人之情,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對高○喻證稱曾於家防中心聽聞A女表示案發日期為11月9日,經其質疑,始改稱11月10日等語,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

另經取捨而採認陳○真證述A 女如何不欲離開高○喻家及不願傷害高○喻等情如前,而未說明未採陳○真於警詢時所述A 女曾因管教問題感受壓力而離家數日等語之理由,均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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