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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洪明章
洪添献
湯和明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六0一二、六八七四、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明章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上訴人洪添献、湯和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洪添献另有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添献、湯和明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洪添献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
湯和明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洪添献均處有期徒刑7年2月(2罪),湯和明處有期徒刑3年6 月;
暨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並就洪添献部分所處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另維持第一審就洪明章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分別論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計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計5罪)等罪,均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洪明章在第二審之上訴(洪明章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均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主文誤載為洪明章有罪部分全部上訴駁回,應予更正;
另洪明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子晏、湯和明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秀蓮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均告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洪明章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無直接證據,僅憑通聯紀錄、證人指證,及查獲時辦案草率,任取一支手機指為犯罪工具;
而依通聯紀錄所示,係誰賣給誰,尚不一定,先入為主所為之認定,令人難以甘服;
又洪明章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係因被押人取供,不諳法律而只能配合云云。
(二)洪添献上訴意旨略稱:1.洪添献於102年7月12日法院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訊問時,就所詢為何湯和明指稱受其指示拿海洛因給蘇錦坤與洪秀蓮一節,答稱洪秀蓮等人是要甲基安非他命;
再對所詢是否指示湯和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等人一節,答以:「是」,對所詢何人收款一節,答以:「我忘記了」,已承認指示湯和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蘇錦坤,且未否認有向洪秀蓮、蘇錦坤收錢之情事,僅因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時,是以其前積欠洪秀蓮之欠款為抵扣,未再向洪秀蓮收錢,乃僅答以忘記了。
雖洪添献於其後之偵查中翻異前供,然於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洪添献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法。
2.洪添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當,然係因陷於毒癮,結交亦施用毒品之洪秀蓮,基於朋友互通有無之義,一時思慮不足,方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事後已知己非,坦承所為,且案發後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無形中已戒絕施用毒品非行,消除販賣毒品之成因;
洪添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2次,對象為同1人,每次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危害顯然較小,而有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況原判決就洪明章販賣海因洛因部分,以其販賣對象、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等情,而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對情節更為輕微之洪添献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違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云云。
(三)湯和明上訴意旨略稱:湯和明因染有施用毒品非行,經濟困窘,無力購買毒品,為圖施用,故受友人之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非有重大之惡性,或欲牟取巨額暴利;
而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次,對象只有1人,金額也才1000元,犯罪情節顯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危害顯然較小,依其犯案情節,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湯和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以洪明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洪繼芳、洪添献,且每賣1000元海洛因獲利1、200元之事實;
洪繼芳、洪添献之證詞;
及各犯行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洪明章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洪明章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另以洪明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學、陳明進、許永慶,且每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1、200元之事實;
陳彥學、陳明進、許永慶之證詞;
及與各該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洪明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俱已依憑卷證資料而為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洪明章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卷查,洪明章經第一審於103年5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有該日訊問筆錄、刑保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86至89頁),此後於未受本案羈押之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均未辯稱其於受羈押期間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
且其於第一審、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有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並監督及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
洪明章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被押人取供,不諳法律而只能配合,故均表示無意見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有授受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洪添献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雖於102年7月12日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承認有叫湯和明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洪秀蓮,惟對於有無收取價金一節,係稱:「我忘記了」,至102年9月5 日偵查中,雖仍承認有叫湯和明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洪秀蓮,惟對所詢其故,係答稱:「因為蘇錦坤曾經對我很好,所以我請他們施用」等語,認洪添献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之犯行,縱於審理中承認其事,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稽之卷內資料,核無不合。
又洪添献之上訴意旨所指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係認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所指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另認所謂被告之自白,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然卷查,洪添献於第一審為上開羈押訊問時,對所詢何人向蘇錦坤與洪秀蓮收取價金一事,係答稱「我忘記了」(見第一審102 年度聲羈字卷第6 頁),並無收取價金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此外亦查無洪添献於偵查中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開判決所揭意旨均不相同。
洪添献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就洪添献、湯和明部分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載明不適用之理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違背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之可言。
再者,原審就洪明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洪明章之犯罪情節等理由;
洪添献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
洪添献、湯和明上訴意旨就事實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洪明章、洪添献、湯和明(下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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