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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袁漢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有「新○○社區」大樓警衛黃明波、萬毅堅在櫃檯值班,何以只有黃明波表示其有看到相關情節,而萬毅堅則陳稱其並未看到相關過程?且黃明波在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連絡時,亦自己承認在偵查中及第一審為不實之證詞;
又A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黃明波與A女之證詞均不足以採信;
原判決援引黃明波及A女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
又黃明波事後自已承認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作偽證,除書立悔過書予伊外,並與伊達成和解賠償伊之損失。
黃明波上開舉止與其擔任警衛之工作無關,伊未曾對黃明波施加任何壓力;
原判決認為黃明波書立悔過書及和解書予伊之行為,並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論斷,殊屬可議。
另伊曾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新○○社區」大樓監視器及A女所在位置光碟,惟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殊有未合。
㈡、伊聲請原審傳喚調查之另一不詳姓名警衛,係指案發社區看守車道之警衛,A女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從未提起該警衛,足見A女之證詞不實;
且A女於遽遭強制猥褻之情形下,竟未大聲求救,亦與常情有悖;
綜上各情,足見A女之證詞並無足取,原判決援引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洽。
又伊曾因前往大陸,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原審未另行準備程序使其有陳述之機會,即定期進行審判程序,以及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拒絕伊詰問證人黃明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有違誤。
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為釐清事實之真相,聲請鈞院再傳喚證人黃明波、萬毅堅及A女等予以隔離訊問,必要時併聲請將渠等送請為測謊鑑定;
又伊嗣已查知另一警衛之姓名為李謙政,併聲請鈞院予以傳喚調查;
另伊確未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聲請鈞院檢視相關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以明實情云云。
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甚詳,而上訴人亦供承案發當時確有動手揑A女臉頰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黃明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以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即上訴人有伸手碰觸A女,以及走到A女後方之異常行為),暨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六張所顯現之情形,俱屬相符。
又上訴人與A女均陳稱渠等間在發生本案之前並無嫌隙,衡情A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況A女於案發後委由他人與上訴人洽談時,上訴人表示「我先道歉」「要怎樣我們再那個」等語,並未否認曾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有檢察官勘驗A女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筆錄附卷可證,堪認A女證述各情係屬可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黃明波事後書立悔過書及和解書之行為,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九頁倒數第九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
至上訴人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記載:光碟一片),其內容雖記載案發社區大樓大廳及監視器位置等,惟上訴人於該上訴狀內並未陳明其待證事項暨上述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故其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縱原判決未就上情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微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
此項規定(即行準備程序)之目的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瞭解被告及代理人、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對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及調查證據之意見,並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先為處理,以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
至於是否行準備程序,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裁量之權。
原審於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原審認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因而未再定期進行準備程序,而直接定期進行審判程序,係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指稱伊曾因前往大陸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原審未另行準備程序使其有陳述之機會,而直接定期進行審判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有違誤云云,係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詰問與對質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黃明波後,先後二次訊問上訴人「對於證人黃明波所言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僅對黃明波之證詞表示意見,並未聲請對黃明波為詰問,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另再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時,上訴人並未回答(不答),亦未聲請對黃明波為詰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審判長拒絕上訴人詰問黃明波情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拒絕其詰問證人黃明波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回答(不答),已如前述。
又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除黃明波、萬毅堅外另一不詳姓名警衛予以訊問調查,以及再傳喚本案相關證人到庭予以送測謊鑑定云云,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就上開事項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頁第二行)。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又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黃明波、萬毅堅及A女等人予以隔離訊問,並主張必要時併聲請將渠等送請為測謊鑑定;
另陳稱其嗣已查知另一警衛之姓名為李謙政,併聲請本院予以傳喚調查;
並又陳稱其確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聲請本院檢視相關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云云。
核均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有無,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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