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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璁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一二一○六、一二一○七、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昀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洪鴻仁住處外,販賣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鴻仁,並當場收受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價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即起訴書、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洪鴻仁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致電證人黃建龍稱:「你幫我跟『昌哥』(即被告)說幫我包『一碗麵』好嗎?我肚子很餓」等語。
二人於電話中所指「一碗麵」,即指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洪鴻仁、黃建龍證述明確。
另黃建龍於電話中亦稱呼被告為「昌哥」,足見洪鴻仁致電予黃建龍目的,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而黃建龍接獲洪鴻仁上開來電後,隨即於二分鐘後,即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打電話聯絡被告,轉知急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被告雖於電話中表示目前不在住處,要求延後至同日晚間再行交易,然於黃建龍回應以其現有之毒品湊數支應後,隨即稱:「免啦,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等語,顯見黃建龍仍請被告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依上揭洪鴻仁、黃建龍及被告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自足佐證黃建龍關於本次交易係由被告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洪鴻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黃建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其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復主動致電予洪鴻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情形,並囑洪鴻仁要「注意看看」;
洪鴻仁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九分三十八秒,再致電予黃建龍,表示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確實不佳等語,徵諸黃建龍於偵查中一再確認此二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與洪鴻仁討論同年月二十六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足見洪鴻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來自被告無訛。
本件卷內雖無被告嗣後依約與黃建龍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然黃建龍已稱被告可能係使用其他電話與其聯絡,此亦與販毒者使用多種通訊工具以避免查緝之經驗法則相符。
又黃建龍主觀上認為洪鴻仁係與其聯絡,雖由被告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仍參與雙方交易犯行,故始於偵查中證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含本次)予洪鴻仁。
另洪鴻仁主觀上亦認被告係為黃建龍交付毒品者,故未指證被告,均符常情,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不察,逕以洪鴻仁並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予伊,黃建龍亦稱本次係其販賣毒品予洪鴻仁,卷內復無被告當日嗣後依約與黃建龍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自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本件購買毒品之洪鴻仁於警詢、偵查均一致指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建龍購買,從未指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伊之犯行。
黃建龍雖證述伊僅居間聯繫洪鴻仁與被告,由被告直接前往洪鴻仁住處外交付毒品。
被告抵達後有通知伊,伊再以電話通知洪鴻仁下樓取貨云云,卻又證稱其連同本次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洪鴻仁,其前後證詞已見矛盾,且與洪鴻仁所證亦不相合。
況依洪鴻仁與黃建龍間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及黃建龍與被告間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黃建龍有請被告直接交付毒品予洪鴻仁之對話內容。
被告固曾於通話中向黃建龍表示:「好啦,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等語,然非但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已進一步約定交易毒品,且卷內亦無被告嗣後有與黃建龍通話同意直接交付毒品予洪鴻仁,或被告抵達交易地點後,有通知黃建龍,黃建龍再轉告洪鴻仁下樓取貨交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
是被告辯稱:黃建龍確曾來電,伊亦曾表示晚一點再說,但並未再打電話聯絡;
且伊不認識洪鴻仁,亦無從與其聯絡等語,尚堪採信;
而黃建龍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詞,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至黃建龍與洪鴻仁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疑似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黃建龍本身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鴻仁之事實,兼以譯文內有「第一次的?」「ㄟㄟ,我等於還你的」等語之對話,亦無從排除係其二人間自行交易毒品之內容,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洪鴻仁之犯行等旨,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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