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漢
廖逸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漢前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擔任五千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五千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五「仟」年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與張冠生(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五千年公司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經由被告廖逸仁與化名為「李堅志」之邱治群,於一○○年九月至一○一年八月間共虛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千年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九十六紙,銷售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分別交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建設公司)等五家營業人,做為各該營業人向「五千年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太元建設公司等五家營業人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九十六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太元建設公司等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五千年公司再度申購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雖發生於李哲漢交付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化名為「李堅志」之邱治群之後,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首次領用統一發票外,其後憑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即可申購統一發票。
另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四六頁之記載,營業人報備遺失後補購當期統一發票之方式,與原申購統一發票相同,亦即攜帶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專用章、購票證上負責人印章,填寫請購單,並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購票證上之負責人印章後,即可補購當期統一發票。
換言之,統一發票之發售人員,係核對請購單上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與統一發票購票證上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相符者,即予發售,故僅認章而不認人。
本件李哲漢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尚未交付予化名為「李堅志」之邱治群五千年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然五千年公司既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申購一○○年九、十月份當期之統一發票,則依上揭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顯見李哲漢已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後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交付五千年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予化名為「李堅志」之邱治群。
由上揭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認定被告等與化名為「李堅志」之邱治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審未察,逕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背判例之情形等語。
惟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係闡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參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意旨,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且觀諸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內容,其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等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等被訴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