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吳孟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孟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抵償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婷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伊在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乃原判決以該警詢陳述,係詹惠婷基於任意性所為,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而有證據能力,係誤將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一般要件混為一談,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伊已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並取得其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事實,然伊於交付毒品當時,並未要求詹○婷給付對價,亦未察知詹○婷在伊提袋內放置五百元,是伊確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竟以伊所述關於事後有無返還五百元予詹○婷之時間、地點與經過各節,與詹○婷所述不符,而不採信伊事後已返還五百元予詹○婷之供詞。
然伊事後有無返還五百元予詹○婷,與伊有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關;
況原審亦認定伊在詹○婷交付五百元之時是否已經知情,並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則原審係如何認定伊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販賣毒品予詹○婷之犯行,自嫌速斷。
㈢詹○婷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
且觀諸伊與詹○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彼此相約會面及說明見面地點,並未言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項,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詞彙或暗語,自不足以作為詹○婷單一指證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遽以詹○婷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以及與販賣毒品欠缺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施用或持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㈠上訴人在原審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之犯行,辯稱:伊有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並取得五百元,但伊在交付毒品之時,並不知悉詹○婷在伊提袋放入五百元云云。
惟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詹○婷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併說明: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見面,並以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
至詹○婷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反覆不一,但綜合詹○婷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內容,再參酌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及同日三時五十四分許持用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指上訴人在原審坦承有交付毒品予詹○婷並取得五百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稱已退還五百元予詹○婷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工業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外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詹○婷,並有取得詹○婷交付之現金五百元之事實。
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後當日晚上某時,發現詹○婷有以行動電話傳簡訊給伊,伊始行發現詹○婷在伊提袋內放錢,伊讀取簡訊後以電話告知詹○婷說無須付款,嗣並將該款項返還詹○婷云云。
惟稽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詹○婷前後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五十七分十七秒、六時五十七分三十二秒許及翌(二十四)日凌晨○時二十分三十八秒許,傳送「老大~~哇李勒」、「95」及「阿呆,你很過分喔」等簡訊內容至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詹○婷告知將購毒款項放置上訴人提袋內之簡訊內容,又對照卷附「○○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即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亦無上訴人所稱於當日(即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查看簡訊後,有與詹○婷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紀錄,何況上訴人事後有無將該購毒款五百元返還詹○婷?其返還時間、地點以及經過各節,上訴人之供述與詹○婷在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無一相符,足見詹○婷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以採信,上訴人所辯接獲詹○婷簡訊後,始發現詹○婷在其提袋內放錢云云,顯非可信;
而就詹○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主要情節及上訴人有取得五百元之自白,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時,已取得詹○婷所交付價金五百元,當時上訴人已經知情等旨,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含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婷之犯行,並非以詹○婷之片面指證為唯一之論據。
且原判決對於證人詹○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而詹○婷除於警詢時指證以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外,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亦均指證有以五百元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一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雖詹○婷於第一審訊問時有證詞反覆不定之情形,但其仍承認有自上訴人取得毒品及曾交付五百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故本件縱除去詹○婷於警詢之證言,原判決依憑上開其他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無訛,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謂詹○婷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詹○婷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不當,暨詹○婷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後同日晚間某時,詹○婷傳送簡訊給伊,伊始行發現詹○婷在其提袋內放置現金,伊讀取簡訊後,電話聯繫詹○婷告以無須付款,嗣伊並將該款項返還詹○婷云云。
惟核諸卷附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所示,詹○婷傳送之簡訊內容並無其將購毒款項(五百元)放置於上訴人提袋內之文字,且上訴人讀取該簡訊後,亦無聯繫詹○婷之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所辯已與客觀證據不合;
復就其是否返還該五百元予詹○婷及返還經過各節,上訴人與詹○婷在第一審所述均不相符,原審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信;
而上訴人與證人詹○婷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上訴人當無甘冒重典,以購入毒品之原價轉賣予購毒者(詹○婷)之理,且詹○婷亦於偵訊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是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亦有獲利之客觀事實等旨,均經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行、第十三頁第十至十六行)。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而原判決既已論敘上訴人所為「『事後其始行發現』詹○婷在其所持用提袋內置放現金」之辯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自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婷及自詹○婷取得五百元之事實,則原判決應係認定在詹○婷交付五百元之際,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仍予以收取,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至原判決理由雖先說明「詹○婷交付五百元時,上訴人是否知情……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五行),但之後亦已綜合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之供述及詹○婷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辯稱「事後其始行發現詹○婷當時有交付價金」云云,並非屬實,並據此說明本件毒品交易當時,上訴人對詹○婷已交付價金一事,確已明確知情。
是原判決雖說明「詹○婷交付五百元時,上訴人是否知情……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判斷」云云,然此應指雖無直接客觀事證可資判斷,但其綜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可為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對詹○婷交付價金知情並予以收受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項綜合判斷未進一步明確說明,固稍欠周延,然對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