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72,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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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 訴 人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瑞斌
上 訴 人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源
上 訴 人 尤慶農
王金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尤慶農、林清和及王金鎮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尤慶農係慶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慶展公司前經申請領有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下同)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前開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上訴人林清和為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正鎘公司業務以及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相關業務,正鎘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製程中會產生廢鑄砂(代碼R-0000)及無機性污泥(代碼D-0000),其中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再利用;

上訴人王金鎮則係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座落於改制前台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申請成立棄土場經營,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發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准予啟用同意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同)啟用,使用年限六年,使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

尤慶農、林清和有其事實欄所載,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尤慶農經營之慶展公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到期並未延展,已無合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仍因尤慶農清運及處理費用僅收取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顯低於市價,而與尤慶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委託慶展公司清運正鎘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尤慶農因而與王金鎮商議將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回填、堆置。

另王金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現有石業公司之上開棄土場已逾使用年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應允尤慶農以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前揭棄土場收受尤慶農承運自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

尤慶農即自九十六年一日十一日後某日起迄一○○年一月止,接續自正鎘公司運載無機性污泥共二千九百八十八點九四八四公噸至現有石業公司前述棄土場內堆置。

嗣尤慶農認為棄置於王金鎮之棄土場仍要支付每車次三千元處理費,而承前犯意,以其不知情之子尤瑞斌名義向不知情之紀萬榮,以每年五萬元租金之價格承租紀萬榮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2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堆置正鎘公司前開無機性污泥使用,並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每車次三千元之運費委請趙志賢、王志明(渠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趙志賢及王志明各載運清除三車次(各約四十五公噸),並均依尤慶農指示將該無機性污泥載運至000-2地號土地堆置;

復於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委由趙志賢載運一車次(約十五公噸)至000-2地號土地堆置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尤慶農以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林清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王金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尤慶農、林清和及王金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尤慶農、林清和及王金鎮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尤慶農、林清和及王金鎮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尤慶農及王金鎮上訴意旨均略以:㈠、所謂「無機性污泥」係指以物理或化學處理程序所產生之化學污泥或含揮發性(VS)固體物量低於百分之三十以下之污泥。

正鎘公司所產生之污泥原先含水量百分之十五以上,經脫水程序後,變成氧化鐵成分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含水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物質,已非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同)定義之「無機性污泥」。

且證人楊勝斌、趙志賢及王志明均證稱渠等所載運之物體外觀與成分均無從認定係無機性污泥等語。

原審並未就無機性污泥是否可因脫水質變為其他廢棄物函詢專業機構,或就無機性污泥是否可再利用乙節重新鑑定,復未於判決內說明證人楊勝斌等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伊認定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檢察官認趙志賢及王志明主觀上以為其等所載運之物體係泥土,並無清運無機性污泥之故意,而對渠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同理,伊等主觀上亦無清運無機性污泥之故意,原判決竟認定伊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有未合。

㈢、正鎘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既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底解除列管,已非廢棄物,更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才可清運,故伊等之行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伊等觸犯上開罪名,顯有不當云云。

王金鎮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經營之現有石業公司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申請成立棄土場經營,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發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准予啟用同意書,該許可書並無六年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量為一百零八萬立方公尺。

雖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違法撤銷,惟被撤銷者為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並非經濟部核發之營業執照,況台中市政府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府授經商字第一○○○○○○○○○○○號函亦認定現有石業公司之公司登記並未為經濟部撤銷,可見現有石業公司之營業執照並未失效。

另現有石業公司被撤銷失效之容量僅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立方公尺,尚得依據公司營業執照使用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之容量,且此部分不受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失效之影響,故伊使用此部分容量而收受廢土於法有據。

何況就被撤銷失效之容量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立方公尺部分,伊已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現仍在行政訴訟進行中,原審未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認定伊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有未合。

㈡、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同一案件,原審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況同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係以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伊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二四○七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認定伊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六日提供系爭土地供洪啟文等回填棄置之行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集合犯同一案件,而予伊不起訴處分;

本件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竟諭知伊有罪,殊屬可議。

㈢、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將原台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本府遇下列情況,得主動要求土資源場經營單位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撤銷」許可,修訂為得逕為「廢止」許可,乃因原規定之「撤銷」與行政程序法之法制不符,故伊經營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既經主管機關准予啟用同意書設置,僅得「廢止」,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建字第○○○○○○○○○○號函「撤銷」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設置許可,該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伊經營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收受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林清和上訴意旨略以:㈠、正鎘公司所產生之廢鑄砂與無機性污泥係屬相同之物,依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就正鎘公司於磁鐵過濾機及污泥壓濾式脫水機所取樣之「廢鑄砂」(即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分屬廢鑄砂與無機性污泥者)確實均含「二氧化矽」、「三氧化二鋁」及「三氧化二鐵」等成分,與經濟部公布關於廢鑄砂(代碼R-0000)定義:「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基本金屬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或機械設備製造業在鑄造製程產生之廢棄鑄砂,包含集塵設備收集之粉末物質,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三氧化二鋁及三氧化二鐵。」

相符,足認正鎘公司於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或污泥事實上係屬相同之物而均可再利用,皆歸屬於經濟部「廢鑄砂」類別。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中可作為資源利用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對象。

原判決卻將正鎘公司所產生之廢鑄砂及無機性污泥予以區分,並認其中無機性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再利用,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依尤慶農及王金鎮之證詞,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數量僅有二十車次,數量至多為四百公噸,且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環廢字第○○○○○○○○○○號函認定正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生產量為十三公噸,依此計算,正鎘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多年產一百五十六公噸。

縱依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後某日起迄一○○年一月止(約四年),正鎘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多為六百二十四公噸,原判決竟認定尤慶農自正鎘公司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數量為二千九百八十八點九四八四公噸,殊屬可議。

㈢、伊為正鎘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且基於分層負責,公司之環保業務,設有主管業務人員,實際負責該項業務之人係公司之副理楊勝斌,九十四年間與慶展公司間簽訂之契約即由楊勝斌全權處理,伊對於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業已過期而未申請展延之事,暨對於尤慶農將廢棄物載離正鎘公司後之處理方式均不知悉,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原判決竟認定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有違誤。

㈣、縱令伊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但伊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顯然過重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稽查督察紀錄、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報告、正鎘公司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審法院至正鎘公司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佳美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暨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正鎘公司在製程中所產出之廢鑄砂與無機性污泥係不同之廢棄物,其中無機性污泥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無從供再利用,與可供再利用之廢鑄砂係不同之廢棄物等情,而據以認定尤慶農及林清和均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王金鎮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於其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十頁第六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林清和為正鎘公司之總經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無機性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無從供再利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

雖原判決未說明證人楊勝斌、趙志賢及王志明等均證稱渠等所載運之物體外觀與成分均無從認定係無機性污泥等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尤慶農及王金鎮之認定,而略有微疵,但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尤慶農、王金鎮及林清和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辯,並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徒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述㈠之證據資料認定無機性污泥係不可再利用乙節已甚為明確,縱未再重新鑑定或函詢其他專業機構,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尤慶農及王金鎮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尤慶農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其辯護人則答稱「沒有」云云;

至於王金鎮及其辯護人則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

乃尤慶農及王金鎮於上訴本院時,指摘原審並未就無機性污泥是否可因脫水質變為其他廢棄物乙節函詢專業機構,或就無機性污泥是否可再利用一事重新鑑定,即遽為不利於渠二人之判決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尤慶農委請趙志賢及王志明載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時,僅告知渠二人要載運的是砂土,係要再利用,而未告知其二人所載運之無機性污泥係事業廢棄物,另出示正鎘公司解除列管之文件予趙志賢及王志明觀看,復因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外觀像砂土等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為趙志賢及王志明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觀犯意,而為其二人不起訴處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卷第四一七至四二一頁)。

惟原判決已說明尤慶農及王金鎮均知悉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八頁第八行、第十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況趙志賢及王志明主觀上並不知所載運之無機性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尤慶農及王金鎮是否知悉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不同之二事,尚不能以趙志賢及王志明主觀上不知所載運之無機性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逕認尤慶農及王金鎮亦不知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尤慶農及王金鎮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二人主觀上具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故意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已敘明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正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生產量為十三公噸,平均每日未達一公噸,且未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而准許正鎘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可解除列管,然證人廖吉甫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正鎘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後,該公司雖無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不須上網申報,但其所產出之廢棄物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行清除、處理或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有許可執照業者清除、處理等語。

是正鎘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並非容任正鎘公司可擅自非法處理,亦不得委託不具許可清理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處理。

而尤慶農係實際處理正鎘公司上開廢棄物之事務,對於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法定清理方式處理,原已知之甚明,其辯稱正鎘公司既已解除列管,該等廢棄物即為可再利用之物,且得由已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慶展公司清除該等廢棄物云云,顯然於法未合,自無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行至第十六頁第七行),核其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尤慶農及王金鎮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王金鎮為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後,發予設置許可及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嗣因該棄土場與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固公司)之買賣土石方流向不明,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多次發函要求現有石業公司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後再行營運,惟現有石業公司均不從,嗣因現有石業公司之設立時限六年屆滿,該設置許可因而期滿失效等情,分別有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之設置許可、啟用同意書及相關函文,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確定判決等在卷可參。

則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既已逾期,且未再行申請許可,再行使用該棄土場堆置土石為法所不許,自難以王金鎮自稱有延展性,即認該設置許可仍然合法存在。

且系爭土地總容量是否已滿,與系爭土地是否仍合法有效可供棄置土石使用,要屬二事,不能以系爭土地總容量未滿,即認可繼續供他人堆置土石。

何況王金鎮原先申請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上已載明,僅供堆置營建廢棄土,然尤慶農所堆放之物,並非單純土石,而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顯與王金鎮先前申請之堆置項目不符,即便王金鎮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仍然有效,尤慶農堆置之物,亦非原先該設置許可所核准之堆置物,是王金鎮所辯委無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王金鎮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任憑己見,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

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

本案王金鎮雖經營現有石業公司,並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復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准及同意啟用,惟如前說明,不論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尚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且原判決已說明王金鎮雖辯稱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於同期間內所犯,為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王金鎮於本案所收受而堆置於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之前揭廢棄物,係由尤慶農載運清除源自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與同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中堆置於同一棄土場之廢棄物,非但清運人不相同,各該廢棄物之來源亦互異,二者既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非同一案件,本案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王金鎮上訴意旨稱本案與上開案件係集合犯同一案件為無理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二十七行、第二十九頁第十八行至倒數第八行、第三十頁第十九、二十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以王金鎮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九月間止收受胡承鵬及陳國煌載運自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內堆置之行為,與該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王金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二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王金鎮自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供洪啟文等載運產自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銅污泥或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堆置之行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王金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案件之見解是否妥適,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尚無從置喙,王金鎮執上開其他案件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未認定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係同一案件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本件原判決係以王金鎮經營之棄土場雖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發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准予啟用同意書,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啟用,使用年限六年,使用期限應至九十一年年八月十二日止,嗣因該棄土場與賢固公司之買賣土石方流向不明,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多次發函要求現有石業公司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後再行營運,惟現有石業公司均不從,嗣因現有石業公司之設立時限六年屆滿,該設置許可因而期滿失效。

則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既已逾期,且未再行申請許可,其再行使用該棄土場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六行、第十八頁第九至二十三行),並非以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撤銷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設置許可,而認王金鎮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王金鎮上訴意旨以其經營之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既經主管機關准予啟用同意書設置,僅得「廢止」,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建字第○○○○○○○○○○號函「撤銷」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設置許可,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所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尚有所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原判決依憑尤慶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正鎘公司會計呂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詞,參諸卷附正鎘公司廠商進貨明細及支票付款明細資料而認定正鎘公司自九十六年起之帳務資料內容,即為委託慶展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之運費資料。

再以卷附正鎘公司自九十六年起至一○○年止之帳務資料內容,該公司於此期間內,總共委託慶展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三千零九十三點九四八四公噸。

且林清和於警詢時確認上開廠商進貨明細及支票付款明細資料確為正鎘公司付款予慶展公司之明細資料,另證人呂麗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確認正鎘公司上開廠商進貨明細及支票付款明細資料確係慶展公司為正鎘公司清除無機性污泥之單據等語。

而尤慶農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請王志明及趙志賢以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總共七車次,每車次約十五公噸至000-2地號土地堆置乙節,業據證人王志明及趙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見尤慶農總共載運至000-2地號土地之無機性污泥應有一百零五公噸。

則扣除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載運之數量,尤慶農自正鎘公司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有二千九百八十八點九四八四公噸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七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林清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就尤慶農自正鎘公司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量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關於正鎘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之清理業務係由林清和負責處理,且林清和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乙節,原判決依憑林清和及尤慶農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正鎘公司董事長林松源及證人呂麗麗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認定正鎘公司確係由林清和負責無機性污泥之清除業務;

再由正鎘公司向主管機關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環保聯絡人姓名均登載為林清和,益見正鎘公司之環保事務含上開無機性污泥之清除業務均係由林清和負責處理,則其對於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由具有清除許可之機構為清除業務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復由正鎘公司與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簽訂之污泥清理費用合約書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暨正鎘公司與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訂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時,分別附具祐立公司及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見林清和明確知悉與任何民營機構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之契約時,對方必須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明,而依卷附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其有效期限僅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林清和於委託慶展公司清除廢棄物時,自知悉此情,竟仍容由慶展公司為正鎘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林清和所辯不知慶展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自無可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林清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正鎘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之清理業務係由其負責處理暨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均有所違誤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林清和明知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須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清運,再委由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做最終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其明知尤慶農所經營之慶展公司已無清除許可證,而自願降價清運,且未詢問尤慶農要將廢棄物載至何處處理,即將大量廢棄物交由慶展公司清運,造成環境影響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林清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核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林清和所量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六至十四行、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七行)。

林清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尤慶農、林清和及王金鎮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慶展公司及正鎘公司部分:關於慶展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尤慶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正鎘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林清和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而各科慶展公司及正鎘公司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慶展公司及正鎘公司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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