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73,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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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吳宗旻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時,其有激烈反抗云云。

惟觀諸卷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之受傷照片,A女於案發後僅有左手輕微之抓傷,除此外並無其他傷勢,尤其其陰部及大腿內側亦無任何傷勢。

衡情,若伊有對A女為性侵害,其陰部及大腿內側焉可能無任何傷勢?伊於原審曾多次主張此有利之事證,惟原審均未加以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未採納此項辯解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本案承辦警員徐羿逵於案發後曾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伊表示:「女生不要亂碰、要找也要好的」等語,且徐羿逵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此事並不否認。

如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承辦警員應會同情A女,而憎惡伊,豈會傳上開訊息予伊?可見伊確未有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未採信伊上開有利之辯解,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

㈢、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有以最大之聲音尖叫並激烈反抗等語。

故案發當晚伊住處附近之鄰居有無聽聞女子之尖叫聲及是否有人因此報警處理,係屬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伊之利益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應依職權主動調查,或囑託轄區警員調查,始為適法。

惟原審並未對此加以調查,即認定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有不當。

㈣、原判決認定證人顏○盈與伊為兄妹關係,所為證言離免迴護伊而不足採信。

然證人張○堂、張○妮及何○琳分別為A女之多年好友、同事及老闆,同理,渠等亦會迴護A女,惟原判決卻採信張○堂、張○妮及何○琳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而不採信顏○盈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其採證亦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其身體是否會因此受傷及衣物是否會造成如何程度之毀損,應視行為人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如何之行為,及被害人於被性侵害過程中為如何之反抗行為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A女於案發後其手部受有左前臂外側抓傷乙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證人張○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至醫院時,伊有見到其左下臂有傷痕等語。

參諸A女之驗傷時間為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而A女於案發後即由友人陪同至醫院驗傷,衡情該傷勢應非等待驗傷期間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A女手部之傷勢確係上訴人所造成,若上訴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上訴人自無以手壓制A女左前臂之必要,益證上訴人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無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二十四行),核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況依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陳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上訴人係以手環抱A女頭部,並強吻A女,A女則以手掙扎、抵擋並推開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力氣太大,其推不開。

嗣上訴人動手脫A女之褲子時,A女以手抵擋,但上訴人以左手抓住A女之手,用右手將A女之短褲及內褲脫掉,旋即以其身體壓住A女,並仍用一隻手抓住A女之左手,另一隻手脫掉自己之褲子,致A女左手臂被上訴人抓傷紅腫,然後上訴人再以其生殖器放進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一審侵訴字第三○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背面)。

準此以觀,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雖曾有激烈反抗、掙扎之舉動,但其僅以雙手抵擋或掙脫上訴人,致其左手臂外側有抓傷之傷勢,嗣因抵抗無效,且被上訴人身體壓住,而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則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部時,A女既已停止抵抗、掙扎,則其陰部與大腿內側自不致因而受傷。

從而,A女所受左手臂傷勢,與其指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暨其掙扎、抵抗之情節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已意,謂A女既稱其當時有激烈反抗行為,惟伊若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陰部及大腿內側豈有可能無任何傷勢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案承辦警員徐羿逵於案發後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謂「女生不要亂碰、要找也要好的」等語,此固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

惟徐羿逵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知上訴人係從事汽車業,因長官需要買車要裝音響,因此向上訴人聯絡詢問價錢,順便問其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進行情形如何,因警察局內部報獎勵係以承辦案件三個月起訴或判決,需要報給刑事警察大隊,傳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無其他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

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徐羿逵傳送上開訊息予伊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後二至三個月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

可見徐羿逵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顯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關,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謂如其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徐羿逵應會同情A女,而憎惡伊,豈會傳上開訊息予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強制性交犯行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者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A女、證人張○堂、張○妮及何○琳等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徐羿逵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受傷照片、上訴人與A女於「LINE」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上訴人之DNA 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暨A女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認本件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另說明證人顏○盈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所居住之頂樓加蓋住處,係與其他樓層共用樓梯,有獨立通道,打開與樓梯相隔之鐵門後,會進入陽台,上訴人通常進入頂樓加蓋住處後,會將與樓梯相隔之鐵門關上等語。

而觀諸上訴人住處外觀之照片,一般人除須經過顏○盈所述與樓梯相連之鐵門外,尚須通過與陽台相連之落地窗始得進入上訴人頂樓加蓋之住處,於鐵門及落地窗均關閉之狀態,顏○盈未能聽見頂樓加蓋處所發出之聲響,亦無悖常情;

至鄰居有無聽到尖叫聲及何以未報案,其原因為何尚難臆測,亦無從調查,均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九頁第十七行),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原判決依憑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既認定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縱未再調查案發當晚上訴人住處附近之鄰居有無聽聞女子之尖叫聲及是否有人因此報警處理等情,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疑點,即認定其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及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證人張○堂、張○妮及何○琳之證詞何以可採,暨顏○盈之證詞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六頁倒數第十行、第七頁第十四行至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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