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74,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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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魏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九

、二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上網至「UT網際空間」所屬之「UThome聊天室」網站上之「成人聊天室」內,以暱稱「穩重」寄發私訊給曾于珊,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于珊私下聯絡,雙方約妥性交易之條件及細節後,旋即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間為性交易。

嗣雙方抵該房間後,上訴人竟向曾于珊出示其皮夾內所放之警察名片(按該名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林瑞麟之名片,為林瑞麟進行家戶查訪時提供予上訴人),並向曾于珊誆稱:伊係三重分局警察,曾于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要求曾于珊拿出身分證供其查核及交付曾于珊所有之三星牌Note2手機一支供其採證,復再要求曾于珊將所帶手提包內之物品均取出供其檢查,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名義行使職權,致曾于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配合辦理,上訴人因而詐得上開手機一支,且趁曾于珊收拾放置於床上之物品而未注意之際,竊取曾于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等語。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證人曾于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員名片一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曾于珊提出之通訊商品保固卡暨手機包裝外盒之採證照片及警員林瑞麟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案發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於詢問伊之前,即威嚇伊,致伊不敢承認竊盜之事實,其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伊亦不敢坦承認罪,現伊要自白事發之經過情形,伊當時確實有向曾于珊出示林瑞麟警員之名片,但並未詐騙曾于珊之財物,亦未要求曾于珊將其所有之手機交予伊保管,伊係趁曾于珊洗澡時竊取其皮包內之手機,伊犯後已有悔意,願當面向曾于珊致歉並賠償其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而為實體上關於犯罪情節及量刑事項之爭執,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即竊取曾于珊現金二千元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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