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76,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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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賴○○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五N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代號0000-000000C)為A女(民國九十年九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 )之姑丈。

上訴人明知A女就讀國一(十三歲)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性觀念尚未成熟,竟基於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六、七時許,A女到台中市烏日區上訴人住處遊玩留宿,上訴人利用駕駛自用小客車載A女至台中市烏日區加油站之機會,途中將汽車停放路邊,拔掉行車記錄器,將A女從副駕駛座拉到駕駛座後,違反A女意願,脫掉A女之內、外褲,以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許,A女到上訴人住處遊玩留宿,上訴人再度駕駛汽車載A女至台中市烏日區加油站,途中將汽車停放路邊,拔掉行車記錄器,將副駕駛座位放平後,脫掉A女之內、外褲,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及舔吻A女胸部,復將A女頭部壓下,由A女含住其陰莖直至射精在A女口內,違反A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㈢、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與配偶乙女(代號0000-000000B)及A女,一同參加上訴人之女就讀小學之校慶,竟利用帶A女前往買飲料之機會,在該國民小學附近涼亭內,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將手伸入A女褲子腰帶內,撫摸A女陰部及胸部,A女以手拍打要求停止以表達不同意,被告仍繼續為之,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㈣、A女參加上述校慶後,留宿在上訴人住處,翌日(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晨零時許,上訴人趁乙女及二名小孩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並要求A女一起到廁所內,將自己褲子脫下,將A女頭部壓下含住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二罪刑,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或被害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須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不免各說各話,其取證相對於一般刑事案件已有其困難度,故除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外,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方符實質真實原則。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訴。

②、證人A女之母(下稱A母)、A女之姑即乙女之證言(彼二人證稱打電話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承認有摸胸、有拔掉行車記錄器,否認有口交之事等語)。

③、乙女打上揭電話給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論罪依據。

查㈠、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乙女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質問而已,而上訴人於該質問電話中,否認有與A女口交之事,則有關上訴人命A女口交之強制性交二罪部分,即僅有A女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遽行論罪,依上說明,自屬違法。

至A母、乙女雖皆證稱乙女打電話質問有無摸胸、有無拔掉行車記錄器時,上訴人均答「有」,然乙女亦證稱其問話很短,上訴人答「有」或「沒有」後,有試著要解釋,可是伊不聽,即行掛斷,因為伊很生氣,伊覺得上訴人要敘述的話,也要當面敘述,即至警察局報案;

回家後,上訴人才開始跟伊陳述當時發生什麼事,說所謂摸胸部,是上訴人開車時,A女抓上訴人的手,上訴人就順著這樣(乙女舉起被告右手往乙女自己胸前由上往下揮一下),上訴人說行車記錄器沒有拔,是因為A女做這些動作,行車記錄器有垂下來等語(見一審密卷第106 頁以下)。

如果無誤,則A母、乙女聽到上訴人於電話中回答「有」摸到A女胸部一節,其真意為何?能否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該舉動是否基於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猥褻行為?此與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即行判決,同非適法。

㈡、A女事發後經台中市政府社工轉介心理諮商,該「心理諮商會談摘要評估」內載「一、……社工期待心理諮商協助案主整理人際價值觀念,提昇自我保護能力,案主則未對心理諮商有具體期待……。

四、諮商評估:1 、創傷反應:目前未在諮商過程中觀察到案主明顯的創傷反應,但無法斷定案主身心狀態未受性侵事件影響……。

2 、自我保護能力:案主自我認同(價值信念)較模糊,相當在意他人看法,害怕自己不被喜歡,因此常有困難決定如何呈現自我、表達想法感受,並對此感到焦慮。

此自我狀態,可能影響案主在危險情境中的反應,因而顯得猶豫不決,同時削弱其自我保護的能力……」(見一審密卷第135 頁)。

此評估表祇短短一頁,並未具體記載歷次諮商之詳細情形,且評估結果A女無何明顯的創傷反應。

而乙女證稱:「性侵」之事發生後,A女回來也是很開心,與上訴人有說有笑的走進來,A女從小幾乎由伊與上訴人帶大,感情良好,A女的個性,她是個很可愛,很膽小,很愛哭的孩子,雖然已是國中生了,但很怕狗,有一次有一隻狗走過去,她就嚇到,要半天才回復,且她上廁所時,還要伊女兒在外面等她等語(見偵字第31394 號卷第40頁以下);

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A女回來都很開心,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去玩,我拿手機隨意照,她都跟在上訴人旁邊,不是遠離他,也沒有受過傷害驚恐、害怕的表情……像她現在可以哭成那樣,可是她當下受到這麼大傷害,回來卻可以笑得那麼開心……等語(見一審密卷第109 頁以下),並提出其等與A女出遊之照片為證。

如乙女所言無誤,A女何能四次被害後一切如常?A女個性特點為何?是否膽小、愛哭?其於偵、審作證時激動、哭泣,何以與歷次心理諮商時之心理狀態迥異?有何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屬實?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論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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