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78,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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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選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王文賀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伍○利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應較事後改口之偵查中與審判中證詞為可採,復有證人黃○智、林○○妹之證言,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證,且伍○利與被告共犯之買票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原審僅以伍○利於偵查中未言明為早上或晚上,即認非早上而係晚上,尚嫌率斷,遽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未依卷內證據為裁判,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更不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間為嘉義縣○○市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交付新台幣(下同)2500元給伍○利,請其代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伍○利即交付15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智、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林○○妹,請其等及家屬投票支持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判斷證據證明力有關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相違背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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