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79,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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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王駿成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駿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潘○緞之指證,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潘○緞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四次犯行為其二人合資向周○祥購買毒品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取,予以論述;

對於證人周○祥既已否認有販毒予上訴人,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潘○緞於第一審因已到庭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其待證事實(即潘○緞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已明,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其測謊各情,如何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復已論列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並非單憑潘○緞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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