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81,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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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王承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承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泛稱警方採證之合法性有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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