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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泓志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為嘉義縣布袋鎮○○○路○○○○○號一樓「祐民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健保署因辦理該診所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之審查,發現異狀,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函請上訴人檢送保險對象病歷資料供參,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該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案件受理),提出虛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委員會致「祐民診所」書函乙份,上載「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及嘉義縣醫師公會之聯絡電話、郵政劃撥帳戶等事項(下稱系爭書函)等情,及證人張金石、林憶梅、林育彥等人之證述,佐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祐民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行政訴訟案卷宗、GOOGLE網頁資料、嘉義縣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函、健保署一○二年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勞務委託契約、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組織章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組織章程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何以認定系爭書函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理由(原判決第五至十五頁),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憑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書函,雖以不存在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為製作名義人,而與實際上存在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或與簡稱「基層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不符,惟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之管轄區域包括祐民診所所在之嘉義縣,西醫基層總額之管理為該分會業務之一,在嘉義縣內並無其他單位得行使此項基層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上訴人偽造「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易使人誤認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該分會受託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之公信力,嗣上訴人以系爭書函作為證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縱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未引用系爭書函判決上訴人勝訴,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名義人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即須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而此等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本件原審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等三位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審判期日,改由唐光義、王鑑普、許文碩等三位法官進行,因參與審判之審判長、陪席法官有更易,然觀諸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該次審判程序先經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已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分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踐行其提示辨認、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以踐行證據之重新調查,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
上訴人亦已逐一為實體上之答辯(原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八頁),核與法定程序並無不符,至審理時於法庭上所置放法官名牌,與實際上參與審理程序之法官是否相符,與審理程序是否合法並無關聯。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規定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審判庭上所置放法官名字與參與審理法官名字不同,均有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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