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83,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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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李祥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祥溪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自稱為「李明德」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五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受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等人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事宜,及以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如其附表三編號 1至 5所示之偽造文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撥付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保險給付等情,及證人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楊雪娥等人之證述,佐以診斷證明書、偽造私文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並說明何以上訴人所留名片係其長期使用之電話,而「李明德」卻使用人頭預付卡電話等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五頁),核無違誤,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相關上訴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雖未說明林富清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供稱,他說申請看看,這樣就可以申請了等情何以不可採信,惟原判決業已採信林富清另供稱上訴人有說一定可以辦得下來,這樣可以辦了等語,當然排除前者之證言,雖未說明捨棄前者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未生影響,依前揭說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 (b)參照)。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前係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負責人,曾招攬合計共三十九位之農、勞保被保險人,以偽造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行使申請相關保險給付之詐術而為詐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訴人既曾為專辦申請理賠業務之負責人,且又大量招攬理賠業務,則其對於以偽造私文書手法詐欺勞工保險給付之手法,知之甚詳。

再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後,復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至三十一日間,因變造醫師開具之周吳玉帶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並持以向勞保局詐領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對於以偽造、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手法,向勞保局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甚為清楚,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疏離等情(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所引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向勞保局詐領保險費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自可供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原判決前揭論斷尚無違誤。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前揭部分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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