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86,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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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鄭榮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鄭榮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四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併予宣告緩刑,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以本案幸經檢警透過監聽獲悉上訴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傳遞假公文之傳真帳號,執行攔截監察,而得派員從中攔阻及查緝,以致上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未及得手,犯案過程並非因上訴人之幡然悔悟而中止,因認第一審僅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之宣告,有量刑失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又原判決審酌卷內事證,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已敍明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年輕人前仆後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非短,且於本案中已著手施詐行騙四次,僅因檢警攔截而未及得手,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無再犯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此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理由之說明,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被害人陳玉環於第一審之意見調查表僅載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頁),原判決以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理由謂被害人未同意予上訴人緩刑等旨,認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其諭知緩刑,於法有違云云,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其與陳玉環和解之和解書,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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