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88,201608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被告陳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何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陳育德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復說明: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原審刑之量定,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仍屬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之內涵,第一審經審酌結果所為量刑,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另個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曾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