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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蔡明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八、一八三九、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明洋不服第一審論其以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累犯),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以其並非以強制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家羚,係因廖家羚為止痛,其始轉讓禁藥,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廖家羚當時身體疼痛,伊始告知放於桌上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廖家羚便自行拿起吸食器,要求伊幫忙燒烤吸食止痛,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及行為,伊在第一審為免廖家羚憂鬱症加劇始當庭認罪云云。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於上訴第二審時,亦未為爭執其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於法律審之本院,翻異其原先於第一審之自白,而為否認犯罪之爭執,自非合法。
且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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