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90,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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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前述規定(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另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自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又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若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林益弘涉犯偽證罪嫌,上訴人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以上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並敍明本案自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無命上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

原判決以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裁定限期命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詞指摘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背自訴之精神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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