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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洪敬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甲女(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莊元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證述,上訴人因對甲女強制性交,而於翌日為甲女夥同友人毆打成傷,有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函附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暨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交犯行,已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抗辯不知甲女未滿十四歲,及其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
復敍明莊元維於偵查中證稱:伊回答上訴人說甲女十四歲等證言,係對己有利之辯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論斷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並非僅憑甲女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
上訴意旨泛謂甲女、莊元維所證不實,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甲女之指證遽行推定其犯罪一節,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蔡東軒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被毆傷非甲女所唆使),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蔡東軒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捨棄該名證人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蔡東軒,該名證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遽為有罪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難認為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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