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93,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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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呂燕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燕華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其應符合自首規定各情,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又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其他共犯,原判決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據以減刑之理由甚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其就此部分之指摘,自非有據。

另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量處低度之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查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符合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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