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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蔣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蔣偉民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其應符合自首規定各情,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查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符合自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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