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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金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金方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以其於負擔家中經濟壓力之下始又不慎誤觸毒品,其已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處最輕刑度云云。
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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