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97,201608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侯正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侯正道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以其係一時失慮始再犯本案,其已深感悔意,自行前往醫院治療,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前詞,以其已前往醫院治療,深切悔改,請改判准予易科罰金之刑,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