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99,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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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洪任遠 現任職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前述規定(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添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稱限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自訴人,才須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云云,要屬對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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