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00,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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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林世杰
戴淑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四九七、五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6、9、10、1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世杰、戴淑美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附表一編號5、6、9 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附表一編號10、11論處林世杰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林世杰於偵查中(即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僅就附表一編號7、8、12所示犯行為自白,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9、10、11 犯行,查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等情,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9、10、11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林世杰上訴意旨指稱其於偵、審中自白認罪,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戴淑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9 部分,原判決已敍明如何依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

戴淑美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戴淑美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戴淑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依其於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顯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二人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執前揭事項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7、8、12至15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7、8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附表一編號12論處林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3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林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附表一編號14、15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戴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林世杰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戴淑美於同年月7 日提起上訴,俱聲明全部上訴,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均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自俱非合法,均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二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3林世杰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15戴淑美想像競合犯同條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叁、上訴人二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罪)部分: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上訴人二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狀聲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二人對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之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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