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02,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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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蔡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榮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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