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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高嘉聰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 訴 人 顏志峰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治平
趙思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重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與被害人葉○平,均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高嘉聰、葉○平並居住在該公司提供之上址宿舍。
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七時許」),在宿舍內,因葉○平與同事潘○峯談論某離職員工之離職原因,高嘉聰聞言不滿,向葉○平咆哮,李治平聽見,由客廳進入宿舍,旋命葉○平隨同前往客廳,命坐在折疊椅上,高嘉聰、李治平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四十分十二秒至二十一時六分五十七秒止,分別持鐵棍、拖鞋等物毆打葉○平,李治平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志峰,要顏志峰、趙思凱一同來至○○公司教訓葉○平。
顏志峰、趙思凱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二十二秒許抵達○○公司客廳,即與高嘉聰、李治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該時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九秒止,持鐵棍、鐵椅背條、鐵折椅、小圓凳、掃把、腳踹等方式,毆打葉○平,致其肋骨、枕部、手臂、背部、下肢均受有多處傷勢,其間更命葉○平二度下跪,並命脫上衣及長褲。
詎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得預見於短時間內飲用多量、高濃度酒類,再加毆打,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將原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縱令致死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不確定殺人故意,先由高嘉聰拿米酒、高粱酒予葉○平飲用,葉○平因害怕遭打,只得照辦,於該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二秒許,飲用半瓶米酒;
同日、時、分四十七秒飲用酒精濃度五十八之高粱酒約一○○毫升;
同日、時三十一分九秒,復飲用相同濃度之高粱酒三○○毫升;
同日、時三十二分四十四秒,再飲用相同濃度之高粱酒三○○毫升;
於同日、時三十三分十四秒許喝完,於此期間,李治平在葉○平身旁或正前方監視,並恫稱:「酒流出來、就打你」等語,顏志峰、趙思凱則在旁圍住;
同日、時三十三分三十八秒許,高嘉聰復向趙思凱借錢,外出買酒要續給葉○平喝,斯時,葉○平嘔吐,李治平猶以鐵椅背條加以毆打,不久,高嘉聰買得高梁酒返回上揭客廳,仍要葉○平喝,葉○平因未接取,再遭高嘉聰、李治平毆打;
同日、時四十七分十四秒許,葉○平已癱坐在折疊椅上,高嘉聰拿高粱酒給葉○平,葉○平仍無反應,高嘉聰遂將高粱酒瓶、米酒瓶擺放在葉○平兩腳中間,欲塑造葉○平係自行飲酒過量之假象,並稱:如果葉○平死的話,就說他是喝酒死掉就好等語;
同日、時五十七分三十五秒許,高嘉聰更將未熄滅之香菸置放在葉○平腳趾間,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亦各將未熄滅之香菸交給高嘉聰,由高嘉聰置放在葉○平腳趾間,以測試葉○平有無反應;
同日二十三時○分二十秒許,趙思凱復撿起地上鐵棍交給顏志峰,由顏志峰持以毆打葉○平胸部一下,葉○平全無反應,顏志峰伸手探摸葉○平頸部、左手,確認葉○平尚有脈搏;
同日二十三時十二分九秒許至十四分十五秒許止,顏志峰繼續持鐵棍毆打葉國平,葉○平仍無反應;
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三十一秒許,趙思凱將顏志峰手上鐵棍拿走、交給高嘉聰;
同日二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三秒許,顏志峰從地下撿起米酒瓶,左手握住瓶口,欲往前朝葉○平走去,趙思凱拉住顏志峰右手,擋在前面,並將該米酒瓶拿走、放在桌旁地上,且將顏志峰帶至監視器上方門口處,顏志峰轉頭、看葉○平數秒,趙思凱以左手拍顏志峰左手臂,將顏志峰往前推。
於此期間之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三十四秒許、四十五分五十八秒許,潘○峯曾制止李治平毆打葉○平,並表示要報警、叫救護車,但為高嘉聰、李治平制止,嚇稱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亦不讓潘○峯出門;
同日二十三時十九分七秒許,顏志峰、趙思凱明知事已至糟,竟不思對葉○平施以救護,即先行離開○○公司;
同日、時二十六分六秒許,葉○平自折疊椅上滑落地面,高嘉聰、李治平仍置之不理,未施救護,先後於同日、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三十二分十五秒許,離開現場,任由已無生理反應之葉○平獨留在○○公司客廳,致葉○平因遭強迫飲用多量酒精性飲料致酒精中毒,又因全身遭毆擊,引起嘔吐,食物吸入氣管、支氣管,休克、呼吸衰竭,窒息死亡。
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公司負責人徐○謀發現葉○平倒臥在上揭客廳、無生命跡象,現場留有大量血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情。
以上關於如何因細故而先由高嘉聰發動、李治平加入,嗣邀顏志峰、趙思凱共同施暴葉○平,原出於教訓,後來逐漸變厲,命下跪、脫衣褲、灌酒類,以各式物品重毆包含頭、胸、背等重要部位之全身,或腳踹,葉○平癱跌地面,尚以未熄菸頭夾置其腳趾間,確認反應程度,探觸脈博、了解生理現象,將酒瓶放置腿間,製造飲酒醉死情狀,上訴人四人陸續離開現場,翌日清晨始遭發覺葉○平死亡的客觀事實,為上訴人四人一致供承,並經現場目擊、二度勸阻無效之同事潘○峯供證,且為發覺命案之○○公司負責人徐○謀供明,復有現場監視器攝得之錄影資料、翻拍照片;
邀集人手之手機「LINE」通訊資料畫面照片;
命案現場照片;
法醫解剖屍體報告書、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查覆死因公函;
兇案用鐵棍、高梁酒瓶;
勘驗上揭錄影資料筆錄(依發生時間之時、分、秒,顯示各人員的動作,詳情詳載於原判決附表);
觀諸此錄影資料,顯示葉○平於短短八分十三秒內,飲下半瓶米酒,和酒精濃度高達五十八度的高梁酒約七百毫升;
高嘉聰直言:有強逼喝酒之情,葉○平在喝下米酒時,已稱「我很不舒服、我很痛」,而李治平說「如果酒流出來,就要打」;
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以證人身分,在審理中為相同意旨之供證;
參諸葉○平身高一六六公分、不年輕,高嘉聰一七○公分、五十五公斤,李治平一六八公分、一○五公斤,顏志峰一六八公分、八十公斤,趙思凱一七八公分、九十二公斤,雙方對比,被害人方面顯然勢單力薄,又寡不敵眾,況上訴人方面尚有諸多器物;
潘○峯指證上訴人四人輪流施暴,「拿鐵棍及椅子,敲打死者頭部及身體,我有向他們阻止,但他們不聽……高嘉聰還拿高梁酒灌」,又不准我報警、叫救護車,又說「如果葉○平死亡,就說他是喝酒死亡的」等各直接、間接(含情況)證據資料,乃認足以憑為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
對於上訴人四人僅承認為客觀的加暴、凌虐事實,而矢口否認具有殺人故意,所為無所預見,不知竟致葉○平醉死;
李治平另稱祇單純要施教訓,未朝頭部重擊;
顏志峰推稱係高嘉聰自己臨時起意;
趙思凱辯稱曾勸阻高嘉聰、李治平兇殘舉動,借錢給高嘉聰,原以為要買酒共飲,不料卻供虐行使用,缺乏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云云之辯解,則以解剖屍體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
乙、酒精中毒、嘔吐、食物哽呼吸道、窒息。
丙、脅迫下飲用過量酒精飲料、全身遭毆擊。」
身上多處傷勢,其中較重者為「胸部在肋骨區(肋骨二至五肋間區)及肋骨有九〤五公分挫傷痕」、「枕部左、右分別有二十六〤○.三公分撕裂傷;
十八〤八公分血腫塊」、「左、右肋膜囊積血水,各為一○○毫升」;
腳趾間有局部香菸屁股存留;
肛內區有遺糞;
(屍體呈上半身趴臥俯向地面,下半身猶正面朝上,兩腿間有酒瓶,臉部朝下之地面留下面積不小之血灘;
上訴人四人所穿衣物或拖鞋,顯示噴濺血跡遺留),足見上訴人四人都有下手,出手非輕,並施凌虐。
尚載敘:高嘉聰坦言「我認為葉○平無法承受這麼多酒精,我不敢一次喝五○○毫升高梁酒」;
潘○峯陳稱二度勸阻都無效;
趙思凱不諱言拿錢給高嘉聰,買回高梁酒,再灌葉○平,可見原來傷害犯意已經升高,雖無殺人「直接故意」,卻非無殺人的「間接、不確定犯意」,不容狡展,四人皆應就共同完成的殺人行為共同負責,所辯各節,核屬避就、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
原判決因認核上訴人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顏志峰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相關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第一審就高嘉聰、李治平及顏志峰三人,以罪證明確,適用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其三人與被害人葉○平為同事關係,僅因不滿葉○平批評其他同事,即共同以鐵棍、折疊椅、鐵椅背條、小圓凳等物及徒手毆打葉○平,期間長達二小時餘,且命其下跪、脫去上衣及長褲,復迫其於短時間內喝下非(平)常人所能承受之酒類,使葉○平生前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恐懼與折磨,手段兇狠殘暴,無視葉○平之哀求,踐踏他人生命與尊嚴,且於葉○平醉倒後仍持續毆打,又將未熄滅之香菸置放於其腳趾間,且獨留其倒臥在○○公司客廳內,終致其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重大,衡以葉○平從事粗工,與其配偶洪○鈴育有二子,且家有老母,遭此橫禍致與家人天人永隔,家庭破碎,而葉○平之配偶、兒子、母親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喪夫、喪父、喪子之痛,且透過勘驗○○公司客廳之監視器畫面,目擊葉○平生前長時間遭凌虐之經過,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此上訴人三人犯後均避重就輕,相互卸責,未坦承全部犯行,酌以高嘉聰係起意毆打及逼迫葉○平飲酒之人,惡性及犯罪情節最重;
李治平毆打葉○平時,下手力道甚鉅,且積極在旁逼迫葉○平飲酒;
顏志峰亦以鐵棍猛力毆擊葉○平,且於葉○平昏迷癱軟於折疊椅上之際,曾取出折疊刀指向葉○平,並持續以鐵棍毆打葉○平,嗣因趙思凱阻止始未再為之;
佐以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均自承在本件案發前,亦曾毆打過葉○平,葉○平因息事寧人未報警處理,然其等竟變本加厲再為本件犯行;
又其等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固均有意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惟未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原諒,兼衡李治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人參與情節之差異、被害人受害之過程、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被害人家屬固曾請求處以極刑,然本件殺人犯行,係出於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與自始即具有直接且強烈之殺意欲置他人於死之直接故意仍屬有別,併考量此三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表達懊悔之意,尚非毫無教化可能,認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就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共同殺人,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並就高嘉聰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鐵棍一支、高梁酒瓶一個,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高嘉聰所有,業據高嘉聰供陳在卷,均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無違。
檢察官和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上訴於第二審,或為量刑或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其等上訴皆應駁回。
至於趙思凱部分,因曾出手阻擋顏志峰續行加暴,此情未經第一審認列,遽行論處,尚嫌欠洽,非無可議,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趙思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趙思凱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如上各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扣案同上鐵棍、高梁酒瓶亦宣告沒收。
以上經核咸無違誤。
上訴人四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類如其等前揭所辯,指摘原審未盡查證職責、採證認事用法違誤、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量刑猶嫌過重云云。
經核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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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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