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12,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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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碧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碧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蕭秀玲之證詞,卷附之百力有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四年八月五日經中三字第○○○○○○○○○○○號函暨所附百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該辦公室之索卷函稿、新北市政府函、一○二年四月九日通知限期補正函、百力公司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函覆該前開辦公室之收訖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阿龍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偽造蕭秀玲名義之百力公司股東同意書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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