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13,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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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曹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八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聖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豐改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豐改、張耀元、張添富等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餘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三年八月

(六罪)、三年九月、三年七月(四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豐改、張耀元、張添富之證詞,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如何獲有利益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理由僅概括說明證明上訴人前揭犯罪所憑證據為何,並未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說明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另原審並未實際調查上訴人如何販賣毒品圖利情形,僅憑推論即認定其有營利意圖。

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指摘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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