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14,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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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嘉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係源自名為游煥強之人,惟游煥強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期間(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時序上遲於上訴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一○四年九月二日十九時許);

另上訴人自承本次施用之毒品係游煥強於同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免費提供云云,亦與游煥強遭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因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參、三)。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上手為游煥強,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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