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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俊臣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薛○○(以上二人真實名字詳卷)、賴○鳳、鑑定人吳○典之證詞,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一○四)長庚願高字第E○○○○○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一○五年五月四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原審公務電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A女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有違證據法則。
另扣案之衛生紙並未檢出A女唾液,足證上訴人確無口交性侵行為,原判決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判斷,顯違背經驗及論理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A女陳述遭上訴人二次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洪○○、薛○○、賴○鳳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與A女陳述相符之含有精液之衛生紙確實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型別之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A女於案發後雖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狀,但仍有少量再度體驗的反應想法、回憶事件感到不舒服、少許痛苦及對事件有不愉快的夢,感到中度痛苦、有少量對外界反應麻木、逃避的反應、與事件相關的不愉快夢境、擔心上訴人可能到學校傷害自己、在學校有身體相關的課程,或是男性朋友給予身體擁抱時,都會想起事件,並感到困擾等情形,因而認A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於理由貳
、二、㈤內亦已說明如何依據鑑定人吳○典於第一審證稱:沒有檢出A女的DNA,表示可能物證上本來就沒有含有被害人DNA,或是被害人的DNA含量非常微弱,當一方的DNA量大於另一方DNA十倍以上,就會有較微弱DNA型別無法檢出之情形;
以本案A女陳述為被告(即上訴人)口交後,將被告精液吐於衛生紙上之情況,可否檢出被害人之DNA,要視個案情形而定,如果精液的DNA量非常多,但唾液的DNA含量非常少,可能精液的DNA會把較弱的唾液DNA含量蓋過,導致無法檢出等語。
因而認扣案之衛生紙團鑑定結果,未能檢出A女之DNA,在科學鑑驗上,本即有上開可能性之原因存在,不足推翻A女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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