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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趙舜德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舜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職務報告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推算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如何具有肇事逃逸故意暨認所犯該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五及七、㈤)。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瞬間係處於打瞌睡狀態,意識並非清醒,當無直接認識撞擊被害人過程之可能,應屬間接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直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違背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
又上訴人犯前揭罪既屬間接故意,惡性自較直接故意為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惟均未敘述關於此部分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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