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18,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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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楊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九、六二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九至二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志誠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牽涉黃○燦殺人未遂案,連累共同正犯潘○駒遭警埋伏而查獲本案,基於道上規矩,其始起意替潘○駒頂罪,實則其無本件犯行,於起訴後翻供,卻不被採信。

㈡證人潘○駒案發後稱臨時受上訴人之託而持有系爭槍彈,卻能對袋內物品知之甚詳,其臨時受託之供述,顯有可疑。

原審未詳加究明,並考量上訴人有「為人擔罪」之可能性,逕為有罪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證人羅○慶、林○華之證言、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證人潘○駒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為人頂罪之辯詞,均不足採;

其有本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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