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19,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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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彭倉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倉奎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依逕行搜索程序取得之扣案海洛因7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證物,因檢察官未依限向法院陳報,嗣經法院撤銷該搜索程序。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即足定罪。

原判決認上開證物有證據能力,妨礙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防禦,此部分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係以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偵辦,其於警方提示扣案毒品時,主動供承施用,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佐以該逕行搜索程序業據法院撤銷,則其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

原判決卻依扣案證物之存在,認警方對其施用毒品有合理懷疑,其不符自首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揭逕行搜索之扣案證物,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與自首規定不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自無該罪嫌之防禦問題。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不相關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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