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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劉昶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昶權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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