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078,201608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志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志恭之自白,及證人施振隆、陳志豐之證詞,暨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泛稱:當時因見有人打電話報案及呼叫救護車,始未報警及留在現場,並無逃逸故意云云。

乃置原判決詳予論述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