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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啓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黃啓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以其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犯本案係屬初犯,不構成累犯(按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一審論其成立累犯,應無違誤,附予敘明),及現有年邁雙親待其撫養,法院應依情、理、法予以考量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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