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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偉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交代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收受傳票之送達,即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審判期日傳票,係由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親自收受並蓋章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則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審判期日七日前即已送達,合於就審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復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之刑事報到單),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肆、三內說明其得一造辯論判決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誤。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此復為第二審判決所準用。
而通知被告之傳票係如何送達,送達是否合法,雖應由法院審認,若有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惟關於傳票如何送達及其方式,究非判決理由應行記載之事項。
是原審審認本件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縱未於理由說明傳票如何合法送達之詳情,亦不違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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