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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游乙效之證詞,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函、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上訴人與游乙效以LINE通話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第一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肆、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被查獲時,並未抵抗或企圖逃跑,衡情自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裁量之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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