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114,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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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田侑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註明上訴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有關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三罪)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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